基本案情
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李某甲、王某经预谋后,在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德化县桂阳乡合股建造炼铜反应炉焚烧厂,通过焚烧废旧电子元器件、线路板的方式提炼电解铜进行牟利。同年9月,在被告人王某的召集下,被告人周某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收集废旧电子元器件、线路板运至上述焚烧厂,雇请工人进行烧结、生产。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李某甲雇请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现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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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0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和德化县环境保护局联合查处该焚烧厂,当场扣押废旧电子元器件、线路板2车计47.08吨,现场清理焚烧厂废渣计49.83吨。经德化县环境保护局确认,上述废旧电子元器件、线路板均是国家危险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他废物”类别,其废物代码分别是“--49”和“--49”。
另德化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焚烧厂附近水源进行采样监测,认为涉案焚烧厂对周围水资源环境尚未造成污染。当时涉案焚烧厂处于停工状态,受制于客观条件而未能对大气进行抽样监测。周围树木未见明显受污情形。
审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谢某、李某甲、王某、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对环境造成污染,是否能够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涉案焚烧加工点经行政执法机关检测后,虽未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但现场查获废旧电子元器件、线路板共计47.08吨、废渣49.83吨,废旧电子元器件、线路板均是国家危险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他废物”类别。根据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所以本案虽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影响,但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来源:德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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